编辑: 于世美 | 2019-07-03 |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分别办理: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户主(家庭实际居住地一方)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区(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以及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
(二) 城市居民户籍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六区或高新区),户籍地所在区与实际居住地所在区不一致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区办理;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办理.
(三)城市居民户籍在六区或高新区,在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四市)居住、有合法住所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市办理.租住、借住、寄居或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区办理.
(四)城市居民户籍在四市,在六区或高新区居住、有合法住所且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所在区办理;
租住、借住、寄居或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所在地市办理. 城市居民户籍在四市,且在四市居住的,参照
(二)款办理.
(五)农村居民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户籍地申请办理.
(六)对于户口在本市而不在本市居住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商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