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9-07-03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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