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9-07-04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经检处字〔2018〕130 号 当事人:潘景芬,是南宁市新柳鼎酒业的经营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6号半岛旺角F13库房;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发照日期:2013年10月31日;

注册号:450103600388436.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经营新柳鼎酒业过程中当事人陆续从他人处购进外包装盒标注"等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共17瓶,并将其摆放在店内货架处标价待售.至2018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止,摆放在店内的标注"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共17瓶,均未售出.在检查现场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相关商品合法来源的票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7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当事人在店内摆放待售的4种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具体情况如下:

(一)标注""文字标识的白酒7瓶,包装规格及特征: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和追溯码分别为①20180122 C017A

140005、 ②20180122 C017A

140003、 ③20180122 C017A140001 、④20180122 C017A140006 、⑤20180122 C017A

140006、 ⑥20180122 C017A

140002、 ⑦20180122 C017A14000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标示销售价498元/瓶.

(二)标注""文字标识的白酒3瓶,包装规格及特征: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和追溯码分别为①20180118 B322A

20307、 ②20180118 B322A

20287、 ③20180118 B322A2029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标示销售价268元/瓶.

(三)标注""M6文字标识的白酒4瓶,包装规格及特征: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均为20171026,生产批号均为7195002C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标示销售价1098元/瓶.

(四)标注""M3文字标识的白酒3瓶,包装规格及特征: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均为20160825,生产批号均为2428402C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标示销售价858元/瓶. 我局于2018年9月21日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产品鉴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均为假冒产品,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厂家生产的产品. 我局于2018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未提出异议.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证据一 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是依法进行检查,并如实反映当事人经营新柳鼎酒业的情况. 证据二 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潘景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 证据三 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相片14张,证实当事人店里销售标注"等文字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及相关检查过程. 证据四 办案人员于2018年9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拍照提取的标注"等文字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销售标价相片4张,证实当事人经销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销售价格. 证据五 办案人员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潘景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如实反映当事人购进、销售标注有"等标识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1份,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1份,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1份,证实投诉主体具备注册商标相关核定使用商品的专用权. 证据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在其经营的新柳鼎酒业对外销售标注"等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为假冒产品,不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厂家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在其经营的新柳鼎酒业对外销售标注"等标识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共17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均为假冒产品.我局通过提取商品外包装印制的相关文字标识与投诉方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文字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字数、写法、结构、顺序等方面几乎一致.等标识使用在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相关公众比较容易辨认出这些标识为商标标识,并将这些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对外销售的上述17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其外包装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识构成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经营新柳鼎酒业过程中,对外销售的上述17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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