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9-07-04 |
第一章商业保险本章作为本书的开篇,其目的旨在将商业保险形态下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如实地和历史地还原为被保险人之间在联合处理危险(静态风险)的行为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从而阐明保险法与保险分配关系的关系,即保险的法权关系只不过是保险分配关系的法的诉求所体现为国家意志的表现.
因此,可以认为,只有深刻地理解了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及其外化为商品的现象形态,我们才有可能真正理解和把握保险法的创制、适用和改革所应遵从的法的原理或原则.因此,对本章的深入领会是绝对必要的.
第一节 保险范畴概述
一、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一)保险的质的规定性 给保险下定义,就是要研究保险的自然属性.某物的自然属性是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在给保险下定义之前,首先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 (1)保险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属于分配环节. (2)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 (3)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 (4)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5)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行为. (6)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即我们给保险下定义以阐明保险的性质,应是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的种概念下定义.比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保险的两大类型,具有不同的特性.但两者又具有保险共同的属性――质的规定性,即:种概念=属概念+种差.
(二)保险的定义 根据上述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本书把保险的定义概括为: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不仅适用于古代低级形式的行会合作保险或互相保险(不一定体现大数法则),而且适用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强制保险);
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财政救灾后备和经济单位或个人自保不能被认为是保险,因为前者是以国家为主体的无偿分配,后者是一种储蓄或风险准备金,都与保险的内涵相悖. 定义中的 经济损失的补偿 概念,如果单独使用可直接简化成 经济补偿 .这是因为补偿相对损失而言,没有损失则无所谓补偿.这样,只要明确了本概念中 补偿 的性质,那么, 经济补偿 与 损失补偿 、 补偿损失 等提法就均属于同一个概念. 该定义坚持了 损失说 的一元论,并且适用于人身保险.说明如下: 首先,诚然人的身体或生命没有价值,不能以货币衡量和补偿,自然死亡也不能说是损失,但在人身方面,可能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事件或意外事故,不是导致货币收入的减少,就是导致货币支出的增加,这正是人身可保利益之所在,参加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抵补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论之,人身保险可适用补偿的概念. 其次,在生存保险中,虽然可以到期领取生存保险金,但人的生存并不意味着经济上不会遭到任何意外的或必然的损失,比如失业者的生存、丧失劳动力者的生存、失去双亲后儿童的生存,凡此等等,无一不是遭到经济上的损失,或失去经济来源、或增支、或减收.因此,就需要失业保险、年金保险、儿童保险、教育费用保险等. 再次,人寿保险中大部分险种带有储蓄性质,储蓄支付是返还而不是补偿.但必须明确,储蓄既非保险的性质也非保险的职能,储蓄属货币信用的概念,不存在保险分配关系中的任何一个份子,故而带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险种应被看作 储蓄+保险 .于是从给付上看,则是 固定返还+不固定返还 ,固定返还的储蓄部分为自保额,不固定返还的补偿部分就具有保险的经济互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