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9-07-04 |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