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ok2015 | 2019-07-05 |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 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线路项目依法审批前已批准建设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层的,以及按照设计规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建设单位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