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鸟 | 2019-07-06 |
一、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争议处理程序,保障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苏州市关于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于处理自主申报和非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争议. 第三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被争议名称是自主申报的名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被争议名称不是自主申报的名称,应当向被争议名称的名称核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企业登记机关和名称核准机关(以下统称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均应成立名称争议裁定委员会,作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承办机构. 第四条 企业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印章;
(3)举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登记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如是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函与律师执业证. 第五条 申请人向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留存,另一份由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转送被申请人. 第六条 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一至两名工作人员承办,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对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2)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是存在争议企业名称的所有人的;
(2)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该争议的;
(3)没有明确的名称争议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5)被申请人已经注销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6)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属于本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对争议问题向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名称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并调查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的处理程序终止. 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经争议双方同意,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可以对争议名称进行调解.调解自受理名称争议申请后45日内终结. 争议双方参加调解的人员应当是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或企业以书面方式授权其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争议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笔录》,载明调解结果,并由争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登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