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ok2015 | 2019-07-06 |
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设立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主要负责回收居民交售的生活性废品,原则上按1000-1500户居民设一个再生资源回收点.申报时应出具当地居委会(村)同意证明.经营的面积要在30O以上,经营场所应设置统一标识和相应配备灭火器、消防喷淋、应急灯等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50米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四)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五)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逐步迁出.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区商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区商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涉及城乡规划、消防、环保、安监、住建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及时通报给相关的同级部门.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商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本辖区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及处置.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遵守电子废弃物、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