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被控制998 | 2019-07-07 |
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2月12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 生产条件规定(暂行)》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4〕17号 各市安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全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省局矿山处. ???????联系人:刘国梁,联系
电话:0531-81792190 附: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 山东省安监局 2014年1月27日 附件: 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提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金矿、铁矿、石膏矿、粘土矿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矿山). 矿山系指依法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作业单位. 第三条 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第四条 矿山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矿山应全面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为支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做到持续改进. 第六条 矿山应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矿山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及外来施工人员,下同)不足300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不少于3名比例配备,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配备安全总监. 第八条 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安监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其中主要负责人(矿长)、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外包工程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条 矿山应配备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并至少配备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水平且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并有任命文件或聘书. 第十条 矿山应每年制定培训计划,实施全员安全培训,培训计划、培训情况应存档备查.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本单位无能力组织安全培训的,可委托具备能力的其他单位进行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应遵循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