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07-08

第二节 配套设施 第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住区配建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按照规划要求为居住区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等市政公用建筑与设施,以及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建筑与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不得将建设费用强行计入居住区建设费用转由业主负担.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控制在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至五,除老旧住宅区外,不应少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的水、电、气、热应当能够独立调控与计量.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不得置换、变更、分割,也不得违法占有、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非公益性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造的会所、非公益性教育和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房屋销售中明确投资主体、权利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第十二条 (停车库、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造的车库、车位,计入容积率、且未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业主附赠、出售、出租;

未计入容积率,或者利用附建人防工程、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划定的车库、车位,以及占用小区道路、共用场地划定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二次管网、设施) 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产品应当供应到最终用户.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管线等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热等产品供应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要求,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加装二次供水、变电、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就相关设施投资、产权归属、经营与维护等事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的除外.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方式) 前期物业管理,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非居住物业,业主可以自己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形成执行团队以全体业主的名义进行物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居住物业,提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 使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保障性住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社区(居委会)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业主大多属于同一单位的,可以依托单位工会组织或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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