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9-07-09

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三)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 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 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 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五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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