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 2019-07-09 |
撤销申请人所持有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3920号《林权证》中206号宗地登记,重新按确定的界址进行登记.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金星乡樱桃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梅桂祥向古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小地名 水井儿湾 、 石坟 、 石坟后面 的林地属樱桃村七组所有.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金星乡樱桃村七组与铁厂村五组水井儿湾林权争议的答复》(古府函〔2015〕6号).第三人梅德春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复不字〔2015〕44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梅德春仍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第三人梅德春自愿撤回起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梅德春提出的确认林地权属争议的要求作出处理.在2008年林改时,申请人依据上世纪80年代初获得的《林权证》经涂改后的内容进行申报,重新获得的《林权证》拓展了原《林权证》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原《林权证》原始登记内容,结合第三人梅德春以及相邻的夏成均、梅白齐、梅桂才的《林权证》,并进行深入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后撤销申请人所持有的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3920号《林权证》中206号宗地登记,重新确定的争议林地界限符合各方原有《林权证》的原始登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古府处〔2017〕8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