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9-07-09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规字〔20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三)维修资金的分户利息;

(四)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以及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 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监督工作.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六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首期交存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非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为本市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高层(配备电梯的多层)住宅、非住宅为本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交存的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 其中,应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面积交存,多层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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