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 2019-07-11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农药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农药,不核准标签和说明书. 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贮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
(十二)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或母药)产品应当注明 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 限制使用 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和防伪标识;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包括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的住所和生产地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十三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 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包括施药时期、次数和方式等. 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时期、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