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摇摆白勺白芍 2019-07-12
第一部分 涉自贸区典型案例 2013年上海自贸区成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为自贸区所在地法院审理了大量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和执行等涉自贸区案件.

从2016年以来,每届自贸区论坛均发布涉自贸区典型案例,总计44件.今年,上海一中院和浦东法院精心筛选了十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规范和指导涉自贸区案件审判、总结审判经验、促进适法统一. 案例一:沈某诉K公司、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K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沈某、张某、唐某均为K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K公司30%、30%和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唐某,沈某、张某为董事.2016年3月11日,K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唐某董事长职务,任命沈某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同年3月13日,沈某、张某出具《授权书》委托第三方对K公司的电脑等财物及财务资料、公司各类账簿进行保全管理.3月14日,唐某报警称公司物品被盗.4月26日,唐某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K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董事长任免的决议,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2018年,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K公司,其认为,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也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间分歧较大.且因其持股比例未达到章程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张某同意沈某的诉请.K公司、唐某则辩称,K公司目前虽无法正常经营,但尚存在盈利可能,K公司尚有被盗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且导致K公司目前困境的原因在于沈某意图成为董事长,故K公司、唐某均不同意解散K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

一、沈某持有K公司30%股权,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满足的持股比例条件.

二、K公司股东暨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矛盾难以调和.其一,K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两年,股东暨董事之间已发生管理权的争夺.沈某及张某欲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撤销唐某的董事长职务,唐某则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其二,对于公司资产保管,股东之间亦存在重大分歧.沈某、张某将公司财产进行保管、封存,而唐某则报案称公司财产失窃.其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沈某、张某对于扭转K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持消极态度,唐某、K公司亦未提出有效解决途径.K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三,K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内部运行机制已经失效,影响了K公司的正常经营. K公司已无法经营,且无实际经营场所.K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K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K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上海一中院判决解散K公司. 【典型意义】 自贸区成立以后,因其优越的政策吸引了大量公司在自贸区注册成立,对自贸区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其能否成为带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前行的活跃主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协调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其立法本意即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避免滥用司法解散干预市场主体的稳定、自由发展.但是,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时,法律亦允许当事人运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困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通过严格的事实和法律衡量,在将法律规定的条件与事实情况进行逐一对比之后,审慎作出是否支持公司解散的判决.本案在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运营纠纷,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妥善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实现市场主体的良性更替,有利于构建充满活力的自贸区营商环境,也有助于促进自贸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进程. 案例二:X公司诉马某、P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8日,X公司与马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X公司在伊朗设立代表处,马某为该代表处的总代表、经理.但马某并非X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2007年9月至11月,经X公司协调,促成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同时依照约定,S公司应支付X公司一定数额的佣金.2008年1月28日,X公司向马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某不再担任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同年4月5日,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解除.5月10日,马某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为便于Z公司在伊朗获得相应订单,委托马某为Z公司代理.5月11日,伊朗OEOC公司与Z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的格式、条款设置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与S公司和伊朗OEOC公司的合同基本相同.8月7日,P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马某.Z公司与P公司、马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5月《代理协议书》中,马某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P公司.后Z公司共向P公司支付1,450万元,其中Z公司部分付款的审批单中注明 支付OEOC项目代理费用 . 2012年,在X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定S公司向X公司支付130余万欧元的佣金.2016年,在关联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Z公司存在利用与时任X公司雇员马某联络的行为,侵害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赔偿X公司2千余万元.2017年,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P公司所得收入1,450万元归X公司所有.X公司认为前述P公司收到的1,450万元是基于马某在任职X公司期间违反其忠诚义务,导致S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设备销售合作失败另促成伊朗OEOC公司与Z公司达成合作所得.马某、P公司辩称,马某与X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马某仅是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的总代表,不是X公司高管,对X公司没有管理职权.《合作协议》解除后,马某为Z公司提供劳务收取报酬,合理合法,故不同意X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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