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 2019-07-14 |
(一)劳务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职责.
(三)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的处理.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按有关程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在合同期内继续有效.
(二)因特殊情况,经聘用双方协商确认,可以中途终止或变更劳动合同.
(三)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根据学校实际需要以及校聘教师的意见,聘用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作关系自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三)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第五章 合同解除管理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内校聘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司法机关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签订合同时采取欺骗等手段故意隐瞒个人重要事项的.
(五)品行不良,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校聘教师.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校聘教师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六)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七)未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但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六条 校聘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教师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校聘教师经济补偿金. 依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
(三)项、第二十条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发放标准按校聘教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校聘教师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属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学校可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聘教师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学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区级或以上医疗部门确认,校聘教师身体健康严重受到危害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聘教师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校聘教师属于学校教师骨干,承担学校某项教育教学专项重点工作或科研项目而任务未结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