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9-09-20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 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甲醇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事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 2009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本国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生产商、出口商.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以下简称东加里曼丹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以下简称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以下简称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和国际甲醇公司(INTERNATIONAL METHANOL COMPANY)等五家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甲醇协会(Methanol Institute)作为利害关系方申请登记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有关企业适当延期.在答卷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同时,东加里曼丹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双日株式会社(Sojitz Corporation)、双日马来西亚公司(Sojitz Malaysia Sdn Bhd)和双日亚洲公司(Sojitz Asia Pte. Ltd.),马国油纳闽岛公司的关联贸易商马来西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alaysi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oration Sdn Bhd),梅赛尼斯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Asia Pacific Limited),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关联贸易商SABIC亚太私人有限公司(SABIC Asia Pacific Pte Ltd.)和沙伯基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国际甲醇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 &

CO.,LTD.)和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分别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关于部分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本案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焦化)、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兖矿鲁南)以及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从涉案国家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应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上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并要求调查机关在排除上述公司后重新计算提起申请的国内产业合计产量是否达到法定要求. 2009年9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机关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公司具有自由裁量权;

同时,申请人提出兖矿鲁南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上海焦化、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三家公司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但进口数量较小,进口目的在于弥补其开工不足及维持与下游客户的正常供应关系,且进口行为没有使其免受倾销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应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 调查机关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审查后初步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国内生产者,调查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口数量相对其产能和正常产量而言均较小,即使在进口较为集中的2009年第一季度,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也不足其2008年同期产量的15%,且这部分进口主要是为了在甲醇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维持市场份额和确保向下游客户供货而实施的必要商业措施,上述四家公司没有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为,没有足够的合理理由支持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产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0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以下简称印尼贸易部)以英文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未提供中文译文.意见要点包括申请书的保密处理问题、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在国内产业中的代表性问题、印度尼西亚公司不存在倾销、印度尼西亚公司产品在中国所占市场份额较小、调查期内国际甲醇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实质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 2009年11月4日,申请人就印尼贸易部评论意见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该评论意见中对于立案申请的意见未于立案公告要求的20日期限内提交,且该评论意见未提交中文版本,故主张调查机关不应予以考虑. 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认定. (3)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4日,甲醇协会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提出对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甲醇市场价格,影响中国国内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甲醇燃料的推广,也不利于国内甲醇产业的结构调整. 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就甲醇协会上述评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质疑该意见仅代表甲醇协会时任会长单位梅赛尼斯公司(本案应诉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意见,未得到该协会章程规定的足够数量的会员单位授权,认为其合法性和代表性存在瑕疵. 2010年1月21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驳性评论意见,认为甲醇协会提交的评论意见广泛征求了协会成员的意见,其程序符合甲醇协会的内部规定并得到了充分的授权和批准,申请人的评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进一步就甲醇协会关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的实体部分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甲醇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产业链的完整以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国内甲醇市场秩序,救济受损的国内产业,促进就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维护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符合公共利益;

而且对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保障氮肥产业、煤化工产业等伴生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会影响下游产业的竞争力. 2010年4月9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上述两次评论提出评论意见,重申甲醇协会登记应诉并提交评论意见的行为已经根据甲醇协会内部规定及程序取得了该协会董................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