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9-07-17

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方便群众举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辖区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的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开展泄露检测,保持正常运行;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五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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