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9-07-17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和公务用车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放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农村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监督、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第三十五条从事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处理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六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烟花爆竹禁放的区域和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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