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2019-07-18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2,被告欧阳*敏、欧阳*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欧阳*敏、欧阳*球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欧阳*敏、欧阳*球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欧阳*敏的亲属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3000元,但不能证明已赔偿给原告或作为抢救费已代原告向医院垫付,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时,在顺德区均安镇新华保安西路3号对开路段,欧阳*敏驾驶粤XF**52号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粤XF**52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欧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裂伤;

2.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均安医院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抗感染、消肿、护脑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2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时,均安医院出具证明和建议:1.住院期间有陪护;

2.继续门诊随诊;

3.出院后休息二周;

4.带药盘龙七7天. 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筛网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零售钢丝网、钢丝筛,但原告未提交经营收入方面的证据. 粤XF**52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欧阳*球,实际支配人为欧阳*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为中国**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5022元;

2.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因原告并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则本院酌情按50元/天进行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医院并未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居住地和医治地均在均安镇,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医治地的距离酌情支持;

6.误工费3131.26元(40259元/年÷12个月÷30天*28天).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二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2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被告对欧阳*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则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欧阳*敏负责赔偿.欧阳*球是粤XF**52号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7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故中国**公司应全额赔偿.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31.26元共计3931.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故中国**公司应全额赔偿.据此,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53.26元(5722元+3931.2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国人保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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