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9-10-21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6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扬尘污染防治 农业农村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的大气环保意识,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大气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保意识,自觉践行低碳、绿色、节俭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方便群众举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辖区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逐步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的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保持正常运行;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等行业和公务用车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放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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