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 2019-07-31 |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当事人建成环氧树脂和TBBA生产项目,项目于2003年建成投产.
项目主要设有:65t/h燃煤锅炉1台、环氧树脂车间、四溴双酚A(TBBA)车间等.环氧树脂主要生产工艺为:双酚A→酚钠盐→反应→水洗→萃取→脱水→过滤→成品;
四溴双酚A主要生产工艺为:溴化→还原→漂白→水洗→结晶→包装.当事人锅炉废气经SNCR+麻石除尘+液碱脱硫处理后经80米烟囱高空排放. 2018年3月14日,当事人正在生产,本局委托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6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CDa18030062)显示,当事人6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为230mg/m3,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CDa18030062)、《关于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环氧树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穗南区环管【2000】26号)、《关于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环氧树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意见的函》(穗南区环验【2005】08号)、《关于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四溴双酚A生产线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穗南开环管影【2012】114号)、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查实,当事人6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018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8]61号),同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该公司本着切实担负起环境主体责任,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和区等环境监管部门下发的环境保护政策,于2017年7月该公司特审批1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锅炉尾气升级改造,项目在2018年1月完成主体工程,于2018年2月开始申请调试,但因春节放假影响(施工单位放假时间为2月10日-3月2日),该公司决定在2月14日开始停炉,至3月4日13时点火开炉,所以,本应该在2月份完成的调试工作,延期至3月份完成调试,相关报告均已报备;
在整体调试完成后效果显著,锅炉尾气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及颗粒均达到了天然气锅炉的排放标准,极大降低了锅炉废气排放量.
2、按照《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T5468-1991)第3.3条规定"在用锅炉烟尘排放浓度的测试,必须在锅炉设计出力70%以上的情况下进行",以及《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第4.1条规定"应该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状态下进行,或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在规定的工况下测定",而在采样时,由于该公司锅炉部分尾气处理系统刚刚完成调试整改,处于调试阶段,在只能保证安全用电负荷,以避免在发生突发停电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该公司的锅炉无法达到正常工况,采样时锅炉负荷只有约为35%,所以此次采样数据不应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来执行.
3、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采样人员在该公司做监督性监测时,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已说明当时锅炉的状态是处于整改后的调试阶段,锅炉无法达到正常工况,并提出延后抽样的建议,但并未采纳.
4、通过调查该公司烟气在线监测数据发现,该公司烟气在线数据在监测时间段内均未出现超标.
5、自2018年5月收到本局发来的《关于淘汰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知》后,该公司已立即启动锅炉淘汰整治工作,并预计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锅炉淘汰工作.该公司一直以来积极配合本局的相关要求,加大投入,做好管理,力争对环境的影响控制到最低,如果因为优化环境治理而遭受环保处罚,并且是在如此大投入,而且还要定期淘汰该套设备的情况下,这对该公司今后环保治理的投入和管理都是一种非常致命打击.而且从4月份以来,该公司从未出现超标排放或环保事故,希望本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经审查,本局认为:当事人65t/h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3项(3-5)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建滔(番禺南沙)石化有限公司罚款530000元. 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区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020-39050121)或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5楼510室,
电话:
83203029、83203066)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 201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