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R30273052 | 2013-11-08 |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 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 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 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 故伤害报告表》 ;
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
3 人以上 (包括
3 人)的伤害事故,应在
24 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 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 鉴 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 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参保地区 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
30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 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 (自治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 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 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 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 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 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 (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 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 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
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 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日;
遇有特殊情况,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 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发 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 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 书》 ,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