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R30273052 | 2013-11-08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并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以 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 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 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 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 费用应及时退还;
不退还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 , 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 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按规定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 过15 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 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 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 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 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 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 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要求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根据工伤职 工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到工伤 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 和我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 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