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6-08-16 |
600152 证券简称: 维科精华 公告编号: 2015-040 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收到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及致歉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 年11 月30 日,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宁波工业投资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宁波工投集团 )函告本公司,其于近日收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55 号) (以下简称 处罚决定书 ) , 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会依 法对宁波工投集团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 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宁波工投集团、 王东升及宁波工投集团副总经济师兼董事会秘书杨某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本 案于
2015 年10 月10 日依法举行听证.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宁波工投集团的违法事实如下: 宁波工投集团,系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股 600152, 以下简称 维科精华 ) 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宁波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 宁波工投公司 )系由宁波工投集团 100%持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两公 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田某岳.宁波工投公司于
2011 年4月7日至
2015 年5月6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累计减持 维科精华 股份 6,298,029 股, 占总股本比例为 2.1459%, 成交金额为 73,237,212 元. 宁波工投集团自
2011 年4月9日至
2015 年5月18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累计减持 维科精华 9,637,802 股,占总股本比例为 3.2838%.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的规定, 宁波工投集团与宁波工投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宁波工投集团在
2015 年5月14 日的减持交易后,与宁波工投公司累计减持 维科精华 股份数已超过 5%.此后,宁波工投集团继续于
5 月15 日、18 日对 维科精华 进行减持.综上,宁2波工投集团与其一致行动人减持 维科精华 已发行股份累计达到 5%时,宁波 工投集团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 维科精华 ,违反法律规定减 持累计达 1,261,121 股,成交金额为 19,485,998.7 元,超比例减持部分占维科 精牮总股本的 0.43%.杨某是宁波工投集团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宁波工投集团资产管理部副经理王东升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相关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交易对账单、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相 关说明、相关函件、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宁波工投集团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 维科精华 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 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 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 告.在报告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 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的规定,构成《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及 第二百零四条所述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 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申辩称:第一,宁波工投集团此次减持股份并无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