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8-05-08 |
(一) 二零一七年一月 3-3-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致: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执 业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接受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 发行人 或 安达科技 )的委托,担任安达科技本次定向发行股票(以下简 称 本次发行 或 本次股票发行 )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的相关 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已经于
2016 年12 月1日出具了《关于贵州安达 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于2016 年12 月21 日下发的
163641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 《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为准. 3-3-2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 缩略语、 术语, 除特别说明外, 与其在 《法 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声明同样适 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本次股票发 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反馈意见》之问题 1:申请人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的发行对 象范围不完整,既没有列明发行对象须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也没有明确申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等是否参与本次定向 发行.请申请人依规补充披露本次发行对象的范围.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情况如下: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尚未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但 已经明确了发行对象的范围,并已经在修订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
二、发行 计划 之
(二)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的认购安排 之
1、发行对象 就 发行对象的范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披露,具体内容如下: 1.发行对象 1.1 发行对象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 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 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投资者,本次发行最终确定的发行对象中 新增股东合计不超过35名. 3-3-3 本次定向发行虽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但是明确了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的范 围,具体分为:①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股权登记日(2016年10月10 日)的在册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