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2018-09-06

第二章 调查与管理 第十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遗 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情况, 定期组织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全面掌握其种类、 数量、 分布、 生存环境、 保护现状等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结束后

30 日内, 将实物、 图片、 复制件、 相关 资料等汇总提交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 第十二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文字、 录音、 录像、 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真实、 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建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档案, 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 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 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数字化保护、 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查询、 阅览、 复制等便民措施, 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 关联的建 (构) 筑物、 场所、 遗迹及其附属物 等划定保护范围,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拆除或者破坏. 第十五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 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 尊重其风俗习惯, 不得 损害其合法权益, 不得非法占有、 损毁与非物 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 实物、 建 (构) 筑物、 场所等. 第十六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

2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9. 2)文件汇编 产保护专家库,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 划、 评审、 认定、 评估等相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历史、 文学、 艺术、 民俗、 宗教、 中医药、 技艺等相关领域 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名录与保护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 分为国家级、 省级、 市级、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 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将本行政区域内 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 文学、 艺术、 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 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 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 遴选拟列入本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 向市非物质文化遗 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 统文化, 具有历史、 文学、 艺术、 科学价值, 可以向市、 县 (市、 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的建议, 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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