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ou—灰機 | 2019-01-04 |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200 米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
300 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 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
200 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
500 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
220 千伏电力 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
15 米内、500 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 投影向外
20 米内);
(六)党政机关附近、学校和幼儿园周边
200 米范围内.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立即关闭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室内外场地面积及标准
(一)回收点不应设置可再生资源室外堆放场地,其室内场地面积应不 应小于
25 平方米,亦不应大于
50 平方米;
(二)回收站户外堆放、分拣场地面积不应大于
300 平方米,场地地面 必须硬底化并配置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室内分拣场地面积应在
100 平方米 至200 平方米之间;
(三)回收企业不得在户外加工回收物资.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 址、 规模、 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 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 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 (站点) 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 通过 网信平台转送相关信息进行商务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商 事联审小组审核其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对不符合安全标 准要求的企业,不予备案,并告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分局、仲恺消防 大队等单位,开展联合审查.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 (属工商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区经济发展局或者其授 权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 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商务部 门备案外, 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 取得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的 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 备案登记证明原件、 经 营管理制度、 回收价格表、 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自觉接受监督.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应当每三个月向本辖区经发部门书 面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 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 处理场所内进行, 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设回收站,回收站负责监管回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