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 2019-07-16 |
2005 年建造,2006 年初市场尚未成熟.
2006 年初,毛斌与医药公司协商购 买上述房屋,并达成口头协议,但一 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毛斌先后五次向 医药公司付款
48 万元,其中首次于
2006 年1月10 日付款
10 万元.2006 年12 月,医药公司向毛斌交付讼争 房屋.毛斌认为房款已经付清,但医 药公司一直拒不认可.2013 年11 月,医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斌 再行付款17万余元. 诉讼中,经医药公司申请,某评 估公司接受价格鉴证,并按医药公司 提出的时间点
2006 年12 月 (房屋交 付时) 进行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现 场勘查后认定,鉴定标的附近多为临 街商住楼,店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商业氛围较好;
鉴定对象现时规划、 设计用途基本符合最高最佳使用条 件.评估公司依据上述因素,作出价 格鉴证结论书,综合测算确定案涉房 屋鉴证单价为每平方米
4800 元,总 价为625600元. 毛斌对鉴证结论书质证认为,价格鉴证基准时间点是交付房屋的2006 年12 月,而其是从
2006 年1月起就开始给付购房款,交易发生于 2006年1月,不应按交付时的价格评 估.鉴证结论从最高最佳使用条件进 行分析,并参照县城主要商业区进行 价格鉴证,显然有失公平.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有权 部门调取了案涉房屋附近同类房屋相 同或相近时期的市场销售价格,发现 这些房屋的销售价格与毛斌已向医药 公司支付的房款总和基本相当. 法院审理认为,医药公司要求讼 争房屋以
2006 年12 月作为价格鉴定 基准日,明显与法不符,遂依法判决 驳回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医药公司不服,提 出上诉. (梁文珠 陆兴逢) 本报讯 (记者 王鑫通讯 员 陈敏军) 投保不足额保险, 已使 用近10年的车辆出险后, 保险公司却 要按合同明确的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 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 投保人提起诉 讼. 近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认为 该案属不定值保险, 保险价值依法应按 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 确定, 故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 定保险价值无效,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某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给付黎某 保险金33582元、 评估费8000元. 在2002 年11 月,黎某以 17.4 万 元购置轿车一辆.2012年2月,黎某 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 失险及不计免赔率 (车辆损失险) ,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
69600 元,车 辆信息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 17.4 万元,保险单第四条载明,车辆损失险 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 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 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 例计算赔偿. 当年
10 月13 日上午,黎某将车 辆停放泸定县得妥乡一乡村公路旁 边,由于车辆未停稳,向后滑行一段 距离后撞向公路护栏,翻入公路外河 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和公路护栏 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黎某向投保的 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件一审中, 法院根据黎某的申 请, 并委托原、 被告双方选定的评估机 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 鉴定意见 为维修费33582 元.黎某为此支付8000元鉴定费. 黎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 并没有对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告知和 说明,同时该约定显失公平,排除了 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除了某保险天府支 公司的义务,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 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 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黎某投保应为不足额投 保,损失也为部分损失,因此应按保险 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 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黎某保险金 13432.8元,承担鉴定费8000元. 一审宣判后,黎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应尊重行政部门对学区的合理划分 连线法官 偏僻地段变成繁华闹市 房产评估应依哪个时间节点?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说,这起案件 主要涉及评估的时间节点和评估标准 的确定问题. 关于评估时间节点问题, 该法官 说, 通常情况下, 人们协商商品的价格 往往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市场环境确定 交易价格, 法律的规定亦应如此. 法律 明确规定价格发生争议时, 应以交易发 生时间作为评估的节点时间. 本案中, 毛斌于2006年1月向医药公司交付首 笔房款, 可以推定双方此时已达成口头 协议, 应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节点. 关于评估的参照标准问题,该法 官说,新开发街区或者市场起步阶段 相关房屋的价格与发育成熟阶段的价 格存在天然区别,县城主要商业区的 房屋与乡镇房屋亦不在同一平台上. 评估报告参照规划设计最高最佳使用 条件分析明显不妥. 成都对车险 潜规则 说不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旧车保险价值被判无效 二审承办法官王长军说,旧车被要 求按新车投保,这在车险市场上较为普 遍,已成为业内的 潜规则 .他说, 该案争议焦点虽是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多 少保险金,但核心问题却是保险价值如 何确定. 他说,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 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009 年新修 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