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aoshou | 2019-11-18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建设为统领,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和减少烟尘与扬尘的产生,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向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负面清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印染、化工、制药等行业转型升级、绿色改造、集聚提质. 第九条建立市、区、县(市)和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实行统一布点、分级建设,实时监测、集中发布. 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设施,对大气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在工业园区(开发区)主要入口处予以实时公示,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自动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系统联网运行.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印染、化工、制药、热电等其他排污单位逐步推广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清单调查,建立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数据库,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排污单位发生大气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磋商、行政协调等途径确认排污单位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等责任. 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大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投诉举报电话由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交办.办理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反馈给受理平台. 受理平台负责大气环境投诉举报情况的汇总和通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定期排查、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改善状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差别化控制,或者实施差别化水价、气价等措施. 第二十条产生工业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以及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采取低毒、低挥发性、低污染原辅材料替代、加工工艺改造等方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的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出租车、公务用车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一)排放黑烟明显的;
(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经重新检测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具备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明确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排气检验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检查等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检测、检验活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依法由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按工程类别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交通建设、园林绿化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应当采取硬质围挡、覆盖、洒水、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使用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