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2019-11-29
南宁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以案说法案例选编 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18年9月编印 目录

一、生猪屠宰监管-3-6

二、动物卫生监督-7-11

三、畜牧养殖监管-12-14

四、农业机械监管-15-21

五、渔业渔政监管-22-27

六、植物检疫监管-28-30

七、种植业监管-31-37

(一)生猪屠宰监管

一、案由: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8日,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上级通报,南宁市某某食品公司某食品站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执法人员随即出动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经查,该屠宰场2018年2月7日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77头,台账记录显示屠宰出厂生猪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0份. 处罚决定: 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南宁市某某食品公司某食品站立即改正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 法条释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二、案由:生猪定点屠宰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8日,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上级通报,南宁市某某食品公司某食品站出场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品流向,执法人员立即出动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发现该屠宰场2018年2月1-8日未按国家规定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品流向;

台账记录显示2018年2月1-8日生猪入场数量为503头、屠宰547头、记录屠宰生猪产品流向363头. 处罚决定: 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某某食品公司某食品站立即改正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 35000元. 法条释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案由: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0日,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南宁市北湖园艺场内开展生猪屠宰执法时,在一私自设立的生猪屠宰窝点内,发现当事人陈某正在屠宰生猪,现场未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及许可证照,现场查获已宰生猪5头(产品总重290公斤),待宰生猪7头,刀秤、铁架等屠宰工具一批,涉案货值共计1.95万元.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对自己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标志和牌证,私自设立屠宰场宰杀生猪的违法事实予以供认. 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取缔该私宰窝点,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屠宰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并处货值3倍罚款人民币 5.85万元. 法条释义: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动物卫生监管

一、案由: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货主)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7日,南宁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未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山羊到南宁市某某活羊交易市场内寄存等待交易.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黄某某于当日从南宁市马山县运输17只山羊到某某活羊交易市场等待交易,当事人是该批山羊的货主,无法提供该批山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该批山羊总重485.5公斤,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4565元. 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20%的罚款人民币2913元.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案由: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承运人)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7日,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治安大队联合开展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行动,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村一自搭屋私宰点门口入口处发现一辆蓝色货车上装载有29头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生猪,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承运人李某不是货主,且未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查,当事人运输该批生猪收取的运输费用为300元. 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处运输费用三倍的罚款即900元.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三、案由: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8日,南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杨某某经营的山羊批发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羊圈内存栏的13只活羊(其中山羊11只、绵羊2只)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7只羊佩戴有畜禽标识),逐于当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同日对涉案的13只活羊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对涉案人员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查,该批活羊的货值金额合计12335元. 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2467元.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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