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4-04-28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见附件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

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 三废 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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