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201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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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39、52300KL1200544的信用证,受益人为佛山市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晟公司),开证金额分别为600万元、740万元、320万元、800万元、180万元,付款期限为见单后180天.以上五份国内信用证合计开证金额为2640万元,被告泊卡华公司为此交纳了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即528万元.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泊卡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存入款项,致使中信银行对外垫款21069695.5元(已扣除保证金等).经中信银行多次催告,被告泊卡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中信银行为其垫付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以查明广铜公司对被告泊卡华公司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广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追加广铜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广铜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被告泊卡华公司、广铜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泊卡华公司以其享有的对被告广铜公司的应收账款收取权利作为质押,为2012莞银信字第12X290号《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14日)提供担保,被告泊卡华公司和被告广铜公司一致同意,被告泊卡华公司对被告广铜公司的应收账款均付至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市泊卡华铜业有限公司,账号:7448810185900027341,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并由中信银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并在《协议书》上明确,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泊卡华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余额为5213万元.签订了2012莞银信字第12X290号《综合授信合同》后,中信银行共为被告泊卡华公司开立远期国内信用证八笔,该八笔信用证总金额为37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金额750万元,即被告泊卡华公司应还的款项为3000万元),八笔信用证的总金额仍远远低于《协议书》上显示的质押的应收账款余额5213万元.虽然被告广铜公司曾函复法院声称已向被告泊卡华公司付清货款,但若被告广铜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将应支付的账款汇至指定的账户,则被告泊卡华公司根本不可能偿还不了到期债务;

被告广铜公司根本不可能突然之间就支付完毕数千万元的货款,被告广铜公司仍有款项未支付给被告泊卡华公司,因此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利冬梅辩称:

一、不同意詹熔炉取代中信银行作为本案原告,法院的裁定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更正.中信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不会对被告利冬梅产生约束力,理由如下:

1、案涉债权没有被认定为不良债权,且没有通过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剥夺了被告利冬梅及其推荐的人参与受让的资格;

2、本次转让所基于的债权是不合法的,债权的形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却存在被告泊卡华公司与实际收款人佛山能晟公司串通骗贷的情况;

3、到目前为止,被告利冬梅没有看到原告受让债权的相关文件,包括债权转让的合同等,据了解,原告与佛山能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受让的债权很可能是为了避免佛山能晟公司骗贷的调查,以受让债权的形式掩盖骗贷的事实,且在质证时,其他被告也提到被告泊卡华公司与佛山能晟公司实际的交易是否发生,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为查明债权实际发生及形成情况,被告利冬梅已向法院申请要求中信银行、佛山能晟公司、广州铜材厂、广州广钢公司、广州钢铁从化分公司、中铝洛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还申请调取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以及上述提供质押物的公司的付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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