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6-07-22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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