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 2016-07-22 |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