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 2016-08-09 |
一、城乡低保标准
(一)本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低保标准主要考虑居民所必需的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居民消费支出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城乡低保范围
(一)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低保范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参照城乡低保待遇给予保障: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 老归侨 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2.低收入家庭中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听力、语言、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
一、
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 重度残疾人 );
3.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城乡低保范围: 1.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
2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3.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同一户籍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六)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具体认定条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城乡低保资金 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责落实,列入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