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6-08-22
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工商食药围处字〔2018〕58号 当事人:文安县继仁堂大药店大围河分店,负责人:吴磊;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前许村{台王线南侧};

注册日期:2017年03月30日,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零售保健食品、I类、II类医疗器械.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有处方药销售专柜,但不能提供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18年10月26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不能提供销售处方药的处方. 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了相关事项: 2018年10月11日的现场笔录和2018年10月26日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具体情况;

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事实;

《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药品资格的事实;

7、处方单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案发后主动索取并留存处方单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鉴于当事人于案发后销售处方药时主动索取并留存处方单据,依据《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0月26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缴纳罚没款,帐号:05061700000076.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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