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NaluLee | 2016-10-13 |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因施工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2次以上(含2次)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区)内三个项目因施工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
(三)工程项目因施工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整改后,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接到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等级事故的报告,并附该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证据材料的;
(二)接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材料的;
(三)需要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款进行立案的,按下列原则进行查处:
(一)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自行完成施工的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立案.
(二)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单位进行立案.
(三)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专业承包企业进行立案.施工总承包企业对该专业工程负有管理责任的,按照其履行责任情况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处理权限不在本部门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程项目发生本条第
(一)~
(三)款以外的生产安全事故且非施工企业行为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行政执法工作.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事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并移交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必要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可组织人员赴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或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情形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期限为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期限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实行网上公告送达.被处罚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上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及所有副本,逾期不交,将视情节延长暂扣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标准确定暂扣期限: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期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期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暂扣期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限30日的处罚.暂扣期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对企业或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厅予以立案,经复核,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省厅将事故基本情况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证据材料书面通报该企业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并按以下期限暂停或限制其在我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