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52276522 | 2019-02-20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等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电监会. 第四条 派出机构通过核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自查材料、信息报送及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以及必要的现场监管方式,履行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派出机构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取得许可证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不改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不符合许可证最低等级法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次日;
(二)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 未获得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重新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应当重新编号.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八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未将其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依法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二)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或者统一的财务核算关系的;
(三)其他涉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本条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