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9-07-03

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 使命召唤 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游戏没有知名度,电影发行和放映与游戏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辩称:其译制的片名为《狙击枪手》,公映时改名为《使命召唤》,长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聚力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 使命召唤 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 使命召唤 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 使命召唤 享有的商标权.游戏与影视剧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 使命召唤 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未经授权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判定 【推荐理由】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案情】 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龙公司). 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米粒公司). 数龙公司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蓝沙公司许可.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粒公司的违约行为,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向米粒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米粒公司的合作关系.但数龙公司发现米粒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精灵王座》已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该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停止对被告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5年11月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而原告游戏中对应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被告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的判断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判决后,米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张毅(审判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侵害 呷哺呷哺 商标权纠纷案 ――电子商务平台商标审查注意义务的界定 【推荐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是自贸区重点发展领域.加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合理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在涉案电商平台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中,法院以被控侵权信息发布页面的特征为基础,结合网站的介绍、后台信息等因素,对该网络平台的服务模式进行了审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审查注意义务.法院认为,特定领域的专业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尽到比一般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该案在过错审查标准上提出的裁判规则,力图推动电商平台经营者强化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有利于促进电商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情】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 呷哺呷哺 等商标权,用于经营连锁火锅.2013年到2016年间原告获得了业内的多个奖项.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 全球加盟网 的经营者,该网站介绍其系信息发布平台,为企业提供品牌宣传等服务.企业注册用户可免费发布加盟信息,付费会员可享受更多服务.个人注册用户可享受咨询、提供创业建议等服务.在百度搜索 呷哺呷哺加盟 后有被告网站的链接,进入被告网站的加盟信息页面,可见多处使用了 呷脯呷哺 文字,并列明了该加盟项目的介绍、姓名、注册日期等信息,并显示 已审核 .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将该加盟信息删除.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盟网上假冒原告的名义进行加盟宣传欺骗公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其网站是加盟信息发布平台,涉案项目信息系注册用户发布,且对 呷脯呷哺 的使用属非商标性使用.被告就涉案信息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网页的存在,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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