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捷安特680 | 2019-07-1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治突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建立防突预警机制,进行分级预警.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煤矿应加强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过程质量管控,保证实施质量可靠、过程可追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六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 Mt/a.生产的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3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