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捷安特680 2019-07-14

生产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细则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判定指标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P 坚固性系数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MPa 临界值 Ⅲ、Ⅳ、Ⅴ ≥10 ≤0.5 ≥0.74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第十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由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可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

3、P≥0.74MPa,或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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