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9-07-17 |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 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