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旋风 2019-07-17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首次申请登记,或者登记注销、登记取消后重新申请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登记的,按照延续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申请人应当在延续登记申请之日前3年内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还应当提供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在登记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受聘机构;

(二)受聘机构名称变更;

(三)申请人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与新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新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聘机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名称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后的身份证件影印件.

第六章 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申请登记注销:

(一)已与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二)受聘机构的备案证明过期且不备案的;

(三)受聘机构依法终止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四)中房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房学予以登记取消,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及中房学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中房学,经查实后,予以登记取消;

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取消的,中房学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其登记证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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