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12-07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19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期中复审规则》,作出裁定如下: 调查程序 2007年2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8%,法国罗盖特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7%,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35%.

(一)复审申请. 2010年3月8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适用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的书面申请,主张2008年下半年以来,欧盟马铃薯淀粉向中国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欧盟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二)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10年3月17日,根据《期中复审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提交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并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文本以及保密文本的非保密摘要.在立案前的规定时间内,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及本案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加大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 2010年4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2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四)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等三家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亦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五)问卷调查.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分别向应诉的三家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三家生产商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公司适当的延期.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书面通知调查机关退出应诉.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向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答卷.

(六)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0年5月7日,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立案的评论意见》,提出了三点主张,包括:第

一、申请书中提供的欧盟市场价格数据并不准确,欧盟产品在调查期内并不存在倾销;

二、马铃薯淀粉产品进口数量总体保持稳定;

三、马铃薯淀粉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而言具有更加稳定和值得信赖的质量,若增加反倾销税率,将加重下游用户的负担,不符合公共利益.2010年6月1日,申请人就天津顶峰淀粉开发公司的评论意见提出了反评论. 6月17日,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本案立案的补充评论意见,主张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并不是由于欧盟产品的进口造成的,而应归因于进口之外的其他因素,如天气和自然灾害的影响等.6月28日,申请人就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的评论意见提出了反评论. 7月30日,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本案立案的补充评论意见,主张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供应不稳定,无法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

国内马铃薯淀粉价格变化极端,下游用户完全无法维持稳定的经营成本;

国内需要进口欧盟产品来补充和平衡市场.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并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听证会及意见陈述会. 2010年10月11日,应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就本案召开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及其会员单位、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派员出席了会议,并就马铃薯淀粉国内市场供应状况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会后,双方进一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将双方书面材料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八)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赴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应诉公司进行了披露,并制作了披露的公开版本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提交评论意见.

(九)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及欧盟驻华代表团披露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马铃薯淀粉,又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反倾销税税率. 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同时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数据以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一)正常价值.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其销售到中国的马铃薯淀粉与其在欧盟内销售的马铃薯淀粉不存在区别,并且主张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上述主张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欧盟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全部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和实地核查,接受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主张.在管理费用方面,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计入的费用,并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认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该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的维修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发现导致此项为负值的原因是该公司上期会计记录错误的调整,并非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管理费用中减除该维修费.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全部欧盟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公司,另一种是通过荷兰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荷兰艾维贝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对于通过荷兰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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