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qwzrs | 2019-08-31 |
具体来讲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有: 不得克扣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不得拖欠义务 2)工资支付周期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3)工资支付标准 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 跨地区派遣: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无工作期间: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在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支付问题上,企业需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被派遣员工是与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工资支付是劳务派遣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因为用工单位拖欠服务费而拖欠被派遣员工的工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服务费纠纷应依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解决. 2)有些情况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员工直接发放工资,这种约定不能认为用工单位承担了工资支付的义务.工资支付是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只能看作是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企业委托的代理行为.如果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被派遣员工可以向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主张工资支付. 3)但是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接受派遣单位)中工作,与工作岗位有关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需要用工单位确定,而由劳务派遣企业执行有较大难度.因此《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60条、第62条. 例: 原告2006年11月7日进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按月结算工资.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与案外人 某物业维护服务社 签订了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务协议,约定由该社派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 某保洁服务社 签订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由该社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 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以1,678元为基数补缴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0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200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返还2006年12月工资1,200元.仲裁委于2010年2月10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另外查明,案外人 某物业维护服务社 已按84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某保洁服务社 已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