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烂衣小孩 | 2013-04-06 |
(2)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资格证明文件被确认是不真实的;
(3)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根据第
30、31条规定签订合同.
14、磋商有效期 14.1 磋商有效期为磋商之日后十五天.磋商有效期短于此规定的将被视为非响应而予以拒绝. 14.2 在特殊情况下,磋商组织人于原磋商有效期满之前,可向参加磋商的供应商提出延长磋商有效期的要求,这种要求与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信件、传真或电报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可以拒绝接受磋商组织人的这种要求而放弃磋商,磋商组织人将在接到供应商拒绝延长磋商有效期的书面答复后,于原磋商有效期满后五天内无息退还其磋商保证金.同意延长磋商有效期的供应商既不能要求也不允许修改其磋商响应文件.第13条有关磋商保证金没收和退还的规定在延长的磋商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同时受磋商有效期约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延长至新的有效期.
15、磋商响应文件份数和签署 15.1 供应商应按照供应商须知的要求,准备一式叁份磋商响应文件(一份正本、两份副本),每份磋商响应文件须清楚地标明 正本 或 副本 .一旦正本和副本不符,以正本为准. 15.2 磋商响应文件的正本和所有的副本均需打印或复印,并由供应商法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