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erise银子 | 2013-07-06 |
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 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 修改为 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 将该条第一款第
(四)项修改为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 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修改为 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至
(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
(一)项: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
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
(二)至
(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