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 2013-12-25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赣州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农村 增、减、挂 工程及重大民生工程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全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地拆迁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市发展改革、房产、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司法、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 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 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私下协商购地等非法征地、批地、占用土地行为.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或弃房)的,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最高标准按相应类别主房建筑补偿费的10%的设定.未按时腾地(或弃房)的,不得予以奖励.奖励的办法及不同时间段的奖励比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确定,并在征地拆迁方案中明确.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土地征收10个工作日前,征地批准文件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单位或者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的,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并经公证处公证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拆迁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 转退、大中专院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其它有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或被委托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批准的征地批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折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拆迁所在乡(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向市人民政府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九条?对无任何违法违章搭建的拆迁人,在安置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征地人签定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拆迁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由负责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时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经公证提存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经依法补偿后,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责令限期腾地.被征地人仍逾期不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强拆或司法强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对拟拆迁房屋及其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结构等现状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确认.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或拒不确认的,拆迁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绘,采取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对取证过程和取证结果进行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