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 2014-05-13 |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二)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带领下驾驶警用交通工具;
(十三)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交通勤务辅警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岗位民警采集固定违法停车图片信息,交由交通民警审核后录入全国交通违法综合平台. 9. 鲁PXXXXX于2018年6月20日9时41分停放在建设路辅道西侧与园林路交叉口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之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之规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因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对王某某作出GANO.
3715251014516600、
3715251014516590、
3715251014516610、3个简易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其余12次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鲁PXXXXX机动车违法网上截图9张;
合格证海康威视复印件一份;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14日17时29分许,鲁PXXXXX机动车在冠县振兴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2、2018年1月12日8时12分许,鲁PXXXXX机动车在冠县冠宜春路戴屯路口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3、2018年6月20日9时41分许,鲁PXXXXX机动车在冠县建设南路综合办公大楼附近,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
4、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拟处罚告知,申请人明确不提出申述申辩;
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
3715251014516600、
3715251014516590、
3715251014516610、3个简易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鲁PXXXXX机动车在冠县振兴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和在冠县冠宜春路戴屯路口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没有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鉴定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故被申请人不得将收集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案属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鲁PXXXXX机动车在冠县建设南路综合办公大楼附近,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是由辅警人员调查取证,违反了《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鲁政办字〔2016〕2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
(八)之规定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辅警单独调查取证的事实属于违反了该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该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另外,尽管申请人在 山东公安警务保障 微信公众号查询到其他的12个违法事实,但该12个违法事实并没有经过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